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强制性标准主要表现

日期:2011-05-31 17:39 关注:
    1.在实践上,1988年的《标准化法》颁布以前,我国的标准体制实行的是单一标准体制,即:标准一经颁布就是技术法规,应当严格执行。《标准化法》对标准的体制确立了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相结合的体制.为此,1997年建设部对341项国家标准进行了划分,其中划分出强制性标准有239项,推荐性标准有70项,改为行业标准有14项,取消标准18项。按照这种原则划分得出强制性标准占整个标准的70%,推荐性标准仅占20%。
    2.在理论上,按照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》规定的六个方面,一些基础标准,如术语、符号、量和单位、模数和制图方面的标准属于基础标准,这类标准应该得到执行,但是这类标准并不直接与安全有关,即使违反也不会直接造成安全隐患;其中“重要的”标准规范应当划分为强制性标准,如何来掌握重要与否,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大,难以达到统一的尺度。
    3.在执行标准上,多年来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建立了一套严格程度用词,严格程度用词是建立在对标准规范执行程度上确立的,即使是强制性标准在具体内容上,标准规范中也采用“宜、不宜、可”的用词,表明是允许选择的,这样就出现了在强制性标准中有许多推荐使用的条文,执行起来较困难。
    4.在标准体制发展上,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,标准采用的是单一标准体制;80年代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,采用的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相结合的体制;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,标准的体制应当进行改革,才能适应发展。
    强制性标准的范围过宽,不该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,造成的结果是标准得不到有效的贯彻,这是因为:一方面,强制性标准的范围过宽,对执行者来讲,要求严格,可能是大家都难以做到,“法不责众”起不到法律的威严作用。另一方面,要求强制的标准范围过宽,同时又严格要求执行,而标准规范的发展是需要人们不断积累经验和不断发展科学技术,不断发展会对标准规范原来的规定进行突破,标准规范才能得到发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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